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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葉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
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葉俊卿聲請再審意旨以:抗告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怡君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是洪俊明叫我拿一個盒子給林怡君,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拿東西給林怡君之後就回來了,沒有跟林怡君拿新臺幣(下同)3,000 元。
陳淑芬也知道洪俊明叫我拿東西給林怡君的事情;
林怡君當天早上有向我借5,000 元,但她中午來我家時只還2,000元,剩下3,000 元一直都沒還,林怡君並沒有給我3,000元云云。
陳淑芬於第一審時證稱:洪俊明有交一個小盒子給葉俊卿等語明確。
而洪俊明始終未到庭證述,是否如同陳淑芬證述,及當時係洪俊明交付一個盒子要求抗告人轉交,裡面是否裝有毒品一事,此即屬對抗告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林怡君對抗告人不利指證之真實性。
傳訊洪俊明到庭,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查抗告人於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洪俊明,經第一審於判決書內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抗告人復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洪俊明,惟嗣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捨棄傳訊。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賦予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當事人就證據調查本有處分之權能,其既已捨棄傳喚洪俊明到庭進行詰問,因此「證人洪俊明部分」並非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且縱傳喚洪俊明證明抗告人不知洪俊明交付盒子內是毒品云云,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抗告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審確定判決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予以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認具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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