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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再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再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謝諒獲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下稱再抗告人等)對於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謝諒獲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程序判決駁回謝諒獲之上訴確定在案)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
再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6年8月18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刑事裁定以: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謝諒獲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同條第1款)所定,屬於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依法自不得對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予駁回。
則再抗告人等之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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