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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再抗告人 李俊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俊毅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且其中附表編號4 、5 及7 至9 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6 月,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核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1 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前開所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後之刑期15年2 月。
且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反覆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之慣習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原裁定未考量其所犯竊盜之重覆犯罪性質予以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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