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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游圳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為要件,否則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游圳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復經同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在案。
又抗告人於96、97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碗公」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仿 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迄至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始為警查獲,案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而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之判決、裁定在卷可按。
㈡惟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行為完結之時,應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抗告人於96、97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繼續持有至105年4月20日始被查獲,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而該日即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即105年2月26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準此,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茲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僅泛謂: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行為,犯罪時間應係96、97年間,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無非單憑己意,自作主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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