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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王國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
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國屏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我是清理大理石工廠所產生的石材下腳料,並非石材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毒、無害,嗣後並已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獲准,足見我已警惕、悔改;
而我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符合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足認我已盡力彌補過錯,原審竟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顯然過重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的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規定,因而依檢察官的聲請,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2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3 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年10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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