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39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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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陳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仁因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 月 5日執行羈押在案。

本件抗告人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嗣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而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坦承大部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仍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遭判處重刑,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首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應係指有「客觀」跡象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時,始得以此為由羈押之。

原審法院羈押之理由,以抗告人受重刑之宣告,即臆測有逃亡之虞,自非「客觀」之認定,何況抗告人涉犯本案後,即返回住家繼續居住,並無逃匿之狀況。

此外抗告人自始承認犯罪,僅求酌減刑度,亦無規避司法制裁之情事,請撤銷原裁定,釋放抗告人或令抗告人交保候傳等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就抗告人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其羈押必要性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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