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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以逾期而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聲再
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二、原裁定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張鴻裕關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再審聲請部分之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由抗告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算5 日,惟因其期間之末日同年月24日係週六,翌日為週日,得延至同年月26日提起抗告。
乃竟遲至同年月27日,始向該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已逾5 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草案,已將抗告期間修正延長為10日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論敘及現行有效之規定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有罪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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