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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張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其受重刑之諭知,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
至其自白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案情已明朗及毒品上游亦遭查獲等情,均非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自白犯行,毒品上游亦遭查獲,無滅證、串供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法院應以限制住居、出境替代羈押。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應有合理依據,不能憑空臆測。
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多以相同理由駁回羈押被告之具保聲請,且承辦檢察官恐嚇、脅迫、利誘證人,不法取得證詞。
其已依檢警之告知,供出毒品上游,卻未獲減輕其刑。
多次聲請具保,亦遭駁回,如何心服。
四、惟查抗告人縱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拘提到案,並經法院判處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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