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06,2018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
聲再字第1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是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抗告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裁定為前提,如未合法送達,其抗告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則所提出之抗告,自無逾期或遲誤之可言。
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明訂。
本件抗告人黃榮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固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將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下稱A址)址,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93頁),惟抗告人於106 年 9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時,其書狀固載明其住所為上述A址(見原審卷第1 頁),惟核卷附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末),在「個人記事」欄內,其早於106 年9 月28日自A址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B址),並於同年10月31日與其妻兩願離婚,且觀之抗告人於107 年4 月9 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本件刑事抗告狀,其上載其住居所亦為B址,並註明「因故於106.10.2遷址,請備查」(見原審卷第98頁)。
則原審於107 年1 月8 日將駁回再審聲請裁定送達A址時,抗告人當時是否仍居於A址,抑或已依戶籍資料記載遷至B址居住,自屬有疑,此攸關原審駁回再審聲請裁定送達是否合法?暨抗告人對於該駁回裁定所提抗告期間得否正確起算?是否逾期?此部分事實尚非明瞭,猶有詳查審認之必要。
原裁定就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及說明,遽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而予以駁回,自欠允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