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1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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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
再 抗告 人 張偉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偉倫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參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0所處之刑(有期徒刑7月)的總和(4年10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舉另案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詳敘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在刑法刪除連續犯後,裁量權之行使,不僅須遵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應合於公平,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又再抗告人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請予再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從新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漫詞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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