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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游聖興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至應定多少刑期,是實體法賦給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裁量結果,未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聖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而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期,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本院審核結果,認既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的行使,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慮抗告人是自己承認犯罪,所犯各罪性質相同、時間連續、販賣對象重複、販賣金額較小,及是因法院程序,才分為2 個案件審理,致抗告人刑度大幅提高等原因綜合考量,所定應執行刑僅減輕6 月,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請求重新更定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僅憑己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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