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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李佳樺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李佳樺因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法院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嗣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確定(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本件抗告人乃對上揭第二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既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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