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27,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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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張○○(即甲男)名字、年籍、住所詳卷
上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男就原審法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6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依證人即A女父母D男、C女、證人B男於民國 102年6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其等均未曾見聞抗告人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情形,原確定判決採證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 月2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乃依同法第434條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且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足當之。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固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但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法院自應針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說明是否符合再審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經查:抗告人係提出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檢察官100 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卷第7 、34、78頁),依原裁定所載意旨係認102 年6 月6 日之「偵訊」筆錄,業經原審104 年度聲再字第185 號裁定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惟附卷上開裁定(原審卷第75至77頁)記載之再審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通過測謊及檢察官100 年6 月9 日之訊問筆錄不實,為該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該裁定並未論及「102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有卷附該裁定可稽。

原審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上開其他二文件,未加審酌論述,遽認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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