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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林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宗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肇事逃逸、竊盜、搶奪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稱:連續犯規定廢止後,為導正數罪因先後起訴,致定刑有累計過重情形,應注意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以免過度評價。
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較其他同類型案件所定之刑,明顯較重,且無視抗告人業與被害人和解情事,顯有不當,請求從輕定刑云云。
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且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該案件之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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