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3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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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温進正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7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

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温進正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下稱本案)由審判長謝靜慧,法官錢建榮審理,而抗告人曾因案情相近之偽造文書案件,由謝、錢2 位法官承審之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下稱前案)為有罪之判決,依經驗法則已難以期待本案做出有利抗告人之判決,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惟查,本案係由審判長謝靜慧、陪席法官吳秋宏、受命法官錢建榮審理,前案參與審理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謝靜慧、陪席法官錢建榮、受命法官陳美彤,兩案雖均係抗告人參與詐騙集團所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有異、被害人不同,屬併罰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亦非本案之下級審裁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自行迴避情形。

至抗告人認本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曾就抗告人所犯前案審理,認其等有迴避原因云云,無非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因相同手法、態樣之前案,已遭審判長謝靜慧、法官錢建榮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雖被害人、犯罪時間不同,並以他案號由該2 位法官審理,然已足認謝、錢2 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難期公平、公正對抗告人做出有利判決,參以抗告人否認犯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誤,承審庭皆未加理睬,更足認謝、錢2 位法官有偏頗情形,原審亦未說明是否准否勘驗影音,難謂係適法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惟抗告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單純以前案判決結果,而以個人主觀之判斷為理由,自無從認本案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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