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3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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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再抗告人 張文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文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因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致總刑度過重,故各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仍會斟酌舊法連續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精神,以避免所定之執行刑過重。

惟目前各法院於定執行刑時獨厚重罪,對於具有連續犯性質之多次犯罪,未能考量其屬裁判上一罪之本質,予以適當量刑。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等輕罪,且具有連續犯或接續犯之性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爰請求從輕裁定其執行刑,給予再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10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均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另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同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同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同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8 月),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上開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抗告之相同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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