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抗,43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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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楊肇忠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為之。

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

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

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

至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乃屬當然。

二、抗告人楊肇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准於抗告人財產定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 月7日受裁定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其法定抗告期間至107年2月14日即已屆滿。

惟因原裁定教示欄記載抗告期間為10日,抗告人依此救濟期間,於107年2月21日抗告(末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計至休息日次日107年2月21日),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以其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予駁回。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信任法院裁定正本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又無律師協助,致遲誤法定期間,應認非因過失。

且抗告人在聲請回復原狀前,已行抗告而經本院以抗告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則嗣於聲請回復原狀時,仍應認業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原裁定就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未詳加斟酌有無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情形並為說明,遽予裁定駁回,難謂允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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