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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王世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5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世豪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4 月12日依相同事由裁定自同年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不諱,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自首及供出槍枝來源,並無逃亡之虞;
另對被害人游逸青在警局致贈暖衣乙事心存感激,目前完全不知被害人住處何在,雙方債務亦已解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抗告人坦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等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前因另案已有遭通緝紀錄,復因本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衡諸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抗告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糾紛,即多次至被害人住處開槍恐嚇示威,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抗告人所述犯後態度等情,僅係本案量刑之參考,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而所謂自首及供出槍枝來源云云,更經原審論駁在卷,均無礙前揭認定。
抗告人徒憑前詞,聲請改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真心悔過,之前遭法院通緝係因在外工作,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
且抗告人與被害人仍有交情,因債務紛爭始憤而開槍,現雙方債務已解決,自不可能再犯,請求具保候傳云云。
三、惟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累犯)罪,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則抗告人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復審酌抗告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所涉之罪復經原審處以重刑,逃亡之誘因增加,且因細故即多次至被害人住處開槍恐嚇,因以抗告人顯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自107 年1 月22日起羈押,並自同年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且認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心存感激,不會再犯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憑持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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