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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羅奕宏(原名羅義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
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奕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年6 月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另2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其他不同之個案,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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