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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張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
7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事實審法院本來就可以考慮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來作決定,所以被羈押的被告除了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的情形之一,不能夠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如果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能不能准許,事實審法院當然有認定裁量的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張彥翔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都承認自己犯罪,而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被供出的人也已經被查獲;
且有固定住所、沒有逃避刑責的可能性,親人都在金門,國外也沒有財產,應該沒有不能追訴執行的疑慮,所以抗告人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也沒有羈押的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其定應執行的有期徒刑,不可易科罰金部分為6 年8月,可易科罰金部分為6月。
可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而且抗告人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都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可預料將來所處刑度不會太輕;
另外,因為抗告人犯罪地點遍及金門縣、新北市新莊區、新竹市等地,本人又是在金門機場被拘提到案;
而被判有罪的案件,還要經過第三審審理,依一般常識判斷,抗告人有逃避將來坐牢的可能性。
足以認定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沒有消滅,而且有羈押的必要,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抗告人也沒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的原因,所以認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沒有理由而駁回。
本院審核結果,認並沒有錯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的論述於不顧,只憑自己的意見,爭辯已經坦承犯行而且供出上游,沒有逃匿可能,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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