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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杜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0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9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0弄00○0 號5 樓居處,以塑膠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美奈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係在前開89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且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被告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
乃原署檢察官不察,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㈡被告杜棟樑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經原審法院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原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係在上開強制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且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
乃檢察官不察,逕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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