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非,7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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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杜棟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本件被告於99年5月10 日中午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開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且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被告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

乃原署檢察官不察,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該類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以,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㈡、本件被告杜棟樑前於86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99年5月10日,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

有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於99年5月10 日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在前載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

依前開說明,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稱適法。

檢察官不察,竟逕行起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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