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05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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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謝宗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宗錡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自動配合警方說明,非經拘提到案,依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若不符自首規定,仍得以「自白」減輕其刑。

㈡槍型打火機不足傷害生命、身體,不應論以兇器。

㈢其曾與告訴人謝巧薇拉扯,論其以強盜罪,尚能接受。

而綜觀其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信宏之證述,本件應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原判決不採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論以普通強盜或恐嚇取財等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攜帶兇器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上訴人自白強盜之犯行,與告訴人、證人郭芳模、林信宏之證述,大致相符;

上訴人持用之金屬製槍型打火機,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本件警察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凌晨3時10分案發後,即依上訴人竊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車地點週遭監視器,分析行車路線,查出上訴人涉有嫌疑,而於同月31日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執行拘提,有司法警察之偵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背面頁)。

是上訴人既係經發覺犯罪後,經警察拘提到案,即非自首。

㈡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後自白犯行,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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