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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凃柏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凃柏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記載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沒收等之宣告,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守鎮、楊宗仁(下稱林守鎮等2 人)之部分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並說明上訴人於林守鎮等2 人合資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時,其有無外出購得海洛因後,始行交付,與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
上訴意旨所稱林守鎮等2 人述及約等待20至30分鐘、半小時,上訴人始交付其等海洛因一節,自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就編號2 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曾為之自白,林守鎮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林守鎮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主張楊宗仁並未指證上訴人販毒,亦未證述其與林守鎮合資購毒一情,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就該部分,未特別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該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編號2 所示部分,於理由欄載敘:衡以林守鎮等2 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等如何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均為明確之證述,且互核一致等語。
就楊宗仁之證詞,雖與其僅證述有跟林守鎮相約見面之情形,未盡契合,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並非專以楊宗仁之證言為據,縱除去不相適合之部分,綜合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而為認定,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調閱民國106年2月16日上訴人之行車紀錄以證明其當天確有外出購買毒品一節,已說明:上訴人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已明,上訴人當日有無外出購毒與其有該次犯行之認定,係屬二事,難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認該聲請事項,無調查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予以駁回之理由。
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理由。
六、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編號2 所示犯行,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
其辯護人則僅就編號1部分,聲請調閱106年2 月16日之行車紀錄,有審判筆錄可稽,因事證已明,原審未另傳訊楊宗仁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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