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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
被 告 蔡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致豪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過圳街9之1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精神狀態之維持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左前方由郭○榮騎乘之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榮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右手、右小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確定)。
詎被告明知已肇事,卻未停車察看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傳喚簡○君證明曾○航確有要求其頂罪之事,亦未說明不傳訊之理由,而此項證據與認事用法有重要關係,亦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聯,又無不易或不能調查情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調取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得知該門號於104 年10月10日14時52分許(即案發後4 分鐘許) 有撥打電話,又於同日14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另一門號,惟未進一步調查被告係與何人通聯或談論、傳送之內容是否與車禍有關,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卻稱係同年月16日接獲曾○航來電、要求其處理本件車禍、有約對方在交通隊談和解,故而前往分局製作筆錄,可知被告所言不實,原審未調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4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帳單明細,以交叉比對事實究竟為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葉○雲證稱104 年10月13、14日警察通知伊,伊才打電話通知被告處理,可知被告於葉○雲來電後已知警察將循線追查,故於同年月15日至分局製作筆錄,此與被告上開辯詞顯有不符,原判決就此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中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告稱其父勸其認罪前,其已去做了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受其父指示或指使而認罪,縱被告係受其父影響而認罪,原審亦應傳喚被告之父到庭,以查明所言是否屬實。
又被告另稱曾○航在車行向其借新臺幣(下同)5,000 元支付租車費用,此與證人葉○雲證稱出租當天只付了1 天的租金1,000 元不符,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此部分證據如何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雖自白犯罪,惟於原審堅詞否認為駕駛肇事小客車之人,辯稱其係為曾○航頂替等語。
因之自不得以被告前此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證人郭○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僅得證明駕駛肇事小客車之人於上揭時地肇事後逃逸之情,並無從推斷係被告所為,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亦無法判讀該駕駛人之容貌、特徵,另依原審職權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因已超過調閱期限,僅得調取無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及受話情形之帳單明細,其中104 年10月10日14時52分許(即車禍發生後4 分鐘許),被告固有撥打電話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另於同日14時59分許有傳送簡訊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然因無法確認被告當時之發話地點,該電信費帳單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⒉證人即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葉○雲於原審證稱肇事小客車於104 年9 月21日至同年11月17日出租予被告之女友簡○君,簡○君係與被告及曾○航3 人一同前來租車,伊有問簡○君車子是否要給別人開,簡○君說是,而曾○航亦有開口說他要拿來當交通車開幾天,出租當天應該是由曾○航付了第一天1,000 元的租金,曾○航也曾打電話跟伊談論車子續租的問題,後來曾○航與被告一起約伊到三重去2 次,並均由曾○航給付租金各5,000 元等語。
足見曾○航對肇事小客車之承租及使用多有與聞。
曾○航於原審雖否認上情,經與被告對質後,固仍證稱係陪同被告及其女友前往租車,並無駕駛過該車云云,然如何應以葉○雲之證詞較為可採。
⒊被告對於為何願意為曾○航頂替乙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駕駛肇事小客車之人,即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前後不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生理圖譜比對後,認被告所述「104 年10月10日並無開車撞到機車」一語並無不實反應(見原判決第3至6頁)。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肇事逃逸犯嫌,並以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亦難謂有違誤。
且稽之卷證:⑴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5日23時55分起至翌(16)日零時12分止製作警詢筆錄,有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可稽,被告受詢問之時間既跨越2 日,則其稱曾○航係16日通知伊處理車禍、談和解等情,誤認通知之時間即屬可能。
⑵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原審準備期日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證據,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有無其他關於論罪科刑之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無」,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349 頁)。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已無從證明被告即為駕駛肇事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而未再為其他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何況,被告於原審係為自己利益而聲請傳喚簡○君為證,又被告何時至警局接受詢問,與其是否為駕駛肇事小客車之人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指摘原審查證未盡。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即為駕駛肇事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人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
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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