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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李湘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5 、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湘陽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警方為查緝通緝犯曾品國,而在李國鎮住處查獲李怡慶持有改造手槍一案,上訴人僅適巧在場聊天,受此無端波及,絕無出借槍枝予李怡慶,與本案毫無關聯。
本件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未適當將人犯隔離訊問,致各證人串證誣陷上訴人,復未完善保存槍枝致其上指紋滅失,無從檢驗,辦案程序多有瑕疵,原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出借槍枝,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曾品國、李怡慶、李國鎮、丁一展、陳昆模之證述,佐以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相互勾稽,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供李怡慶報復留嘉隆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
原判決並依各證人在查獲現場第一時間之供述,比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之先後順序及陳述內容,說明李怡慶在查獲現場既已自白持有槍枝,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若非上訴人恐追查其出借情事,要求曾品國出面頂替,並無事後翻供之理,而認證人曾品國、李怡慶在偵查中所為扣案槍枝係上訴人出借予李怡慶,因上訴人要求始由曾品國出面頂替之證述為可採。
另說明本件因時間久遠,扣案槍枝無法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並無不符情理之處,就上訴人所辯予以論駁(見原判決書第5 至7 頁)。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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