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3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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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慶堂
原審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何慶堂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俊良前後所述不一,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陳俊良於偵查中雖證稱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12時9 分電話通聯後約十幾分鐘,與其在基隆港附近三沙灣公園見面交易云云。

惟依卷附陳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同日12時21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已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不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 巷」(即三沙灣公園)。

而依卷內Google地圖所示,兩處相距約1.8公里,步行約27分鐘。

足見陳俊良所述不實。

原審未予詳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其與陳俊良於103 年7 月8 日12時9 分後無通聯紀錄之原因甚多,原審逕臆測其已到場赴約,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利益應歸被告」原則。

又陳俊良於電話中向其提及:「我還要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你看怎樣?」時,尚未承諾見面將歸還前欠之1 千元,其以為陳俊良要向其借1 千元,並無違常理。

又其於通話後察覺到陳俊良欲結1 千元舊帳,又要借1 千元,顯無還款誠意,遂打消赴約之念頭。

原審未能排除「其與陳俊良於通話後,2 人並未在三沙灣公園見面交易」及「其於對話時誤解陳俊良真意,以為陳俊良係要向其借1 千元而為允諾」之可能性,遽為其有罪之認定,亦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利益應歸被告」原則。

㈣其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且無人目擊其與陳俊良在三沙灣公園交易毒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陳俊良習以「1 千元」作為「購買1 千元毒品」之暗語,本案復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相關帳冊等證據。

原審僅憑陳俊良之單一指證及不具關連性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累犯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本案縱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相關帳冊等證據,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俊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其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8 日11時49分、12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上訴人詢問陳俊良:「你…是要用嗎?」及陳俊良對上訴人表示:「我還要1 千元。」

等通話內容)、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陳俊良之對話,其於通話後有與陳俊良在三沙灣公園見面等語,已足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良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應歸被告」原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3 年7 月8 日12時9 分、12時21分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 巷/ 基隆市○○區○○路00號(F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區○○路00號(F )」(見他卷第81頁),及卷內Google地圖,顯示「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 巷」及「基隆市○○區○○路00號」,兩處相距1. 8公里,步行約27分鐘(見偵緝卷第128 頁)等情,僅能證明陳俊良於該期間內,曾自「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 巷」基地台之涵蓋範圍,移動至「基隆市○○區○○路00號」基地台之涵蓋範圍。

並無礙於上訴人與陳俊良通話後,曾與陳俊良在三沙灣公園見面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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