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24,2018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張永坤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1 、6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21、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永坤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程序中之陳述,係說明與證人蘇建文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過,並非自白販賣毒品,至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係誤認「轉交毒品」即屬「販毒」,因而認罪,故其自白仍有疑義。

而蘇建文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不足資為其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乃原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其上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㈡蘇建文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證言,先證稱同年 9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其合資向「阿水」購買毒品,嗣經與其隔離後,始證稱同年10月7 日,係由其與「阿水」交涉取得毒品,隨即轉交蘇建文,另同年9 月14日(原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均誤載為同年9 月4 日)係「阿水」出現後才交易毒品等情,上開隔離後蘇建文之證言,僅係進一步說明毒品交易細節,並未排除與其合資購買毒品。

乃原判決認定蘇建文在隔離訊問前後之偵查中證言,由「與其合資購毒」變更為「向其購買毒品」,與該證言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蘇建文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偵查中之證言,係在其禁見中串證,始先證稱「合資購毒」,嗣改稱「向其購買毒品」。

然既經禁見,顯無串證可能,原判決採信蘇建文之說詞,又不依其聲請勘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臺東看守所),並傳訊該看守所主管,或向該看守所函詢,以調查「禁見房能否通話」一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就其被訴於104 年10月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文部分,蘇建文關於有無與其在電話中溝通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係賒帳或付現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

且依當天其與蘇建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係事先商量合資購買毒品,但因現金不足,為使賣方綽號「阿水」者(下稱阿水)相信其等有錢購毒,故兩人串通,偽稱其對蘇建文有債權,該譯文內容顯與蘇建文上開向其購買毒品之證言不符。

原判決採信蘇建文具有瑕疵之證言,違反證據法則。

㈤原判決未依憑證據,僅憑推測認定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亦違反證據法則。

㈥本件真正販賣毒品者之「阿水」林強允,係臺東地區大藥頭,甫被查扣4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其上訴第三審提出之聯合報資料可參。

又蘇建文在監時,曾向舍友揚聖隆吐露「刻意對其陷害」等語,其經楊聖隆出監後告知。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予以傳訊上開證人,以釐清真相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文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程序、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於104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7 日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文不諱,且有證人蘇建文於偵查中、第一審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 支等可為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蘇建文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上訴人聲請函查羈押禁見中,能否與蘇建文串證一事,核無必要;

上訴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意圖;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蘇建文於104 年10月7 日14時4 分,與上訴人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蘇建文:喂。

張永坤:等一下他(阿水)如果問你有沒有欠錢,你說有欠2 萬5 ,配合一下。

蘇建文:好啦」(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23頁)。

細繹該通話內容,固係上訴人要求蘇建文,向「阿水」偽稱尚欠其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然此係上訴人要向「阿水」表現其尚能繼續取得資金,尚難憑此推論上訴人與蘇建文係合資向「阿水」購買毒品。

且蘇建文配合上訴人作上開欠款之陳述,與其交付2 萬5 千元予上訴人而交易毒品,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文2 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瞭,無勘驗臺東看守所、傳訊該看守所主管之必要。

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林強允販賣毒品之新聞資料,及楊聖隆之審判外陳述,欲證明蘇建文冤枉其販毒,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