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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王洺弘(原名王峻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公布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 2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
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等旨。
本件原審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洺弘(原名王峻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及106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被告犯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者,無同條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適用,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之106 年8 月28日提起上訴,自不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4 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朱惟辰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於車號0000-00 (豐田牌,車型ALTIS ,西元2012年出廠,下稱系爭車輛)核貸過程並未主動提及車況,僅於朱惟辰隨口詢問:「這台車很新喔,應該不錯?」時,應和回答:「對」,此一行為是否即為行使詐術,尚有可議;
且朱惟辰自承有未調查系爭車輛狀況之疏失,可知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原判決未採信朱惟辰上開有利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系爭車輛貸款金額業經證人陳○揚(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清償完畢,被害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亦表示未受詐欺且無損害,檢察官復未舉證有損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依證人石○山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僅代王○鐿處理簽約事宜,並未獲任何酬金或利益,合迪公司係撥款至陳○揚帳戶,陳○揚亦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與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須「交付財物」予行為人,使財產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依陳○揚之證詞可知,貸款係由王○鐿取用,王○鐿並表示其會繳納貸款,上訴人僅居中引介。
原判決就上訴人究受有何種財物或利益未予說明,亦忽略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陳○揚自願擔任系爭車輛之貸款名義人,事後亦按期繳納貸款,難認上訴人與陳○揚於辦理貸款時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縱陳○揚與上訴人及王○鐿間曾約定貸款由上訴人等負責清償,上訴人未為清償,僅屬民事爭議,原判決未查上情,遽認上訴人就貸款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不合,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與王○鐿(原名王志杰,由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09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知悉系爭車輛已因肇事致車頭毀損狀況,利用不知情之陳○揚為買受人,於104 年5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蔡燈福購入系爭車輛,推由上訴人向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佯稱該車很新,車況良好云云,亦利用陳○揚於朱惟辰對保時,向朱惟辰表示:該車很新,車況良好云云,致朱惟辰誤信為真,且未現場檢視系爭車輛,因而陷於錯誤,由合迪公司同意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45萬元予陳○揚,並於104 年5 月26日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後,匯款入陳○揚金融帳戶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僅單純介紹陳○揚認識王○鐿,並代王○鐿處理簽約及貸款事宜、朱惟辰未向其詢問車況,其亦未拒絕朱惟辰或合迪公司派人查核系爭車輛,不能以朱惟辰個人疏失,即認其有施用詐術、系爭車輛貸款業已清償,合迪公司並無損害云云,亦逐一剖析論斷說明何以均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11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
卷查,依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鐿有向其告知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第5946號他字卷第53頁);
蔡燈福於第一審證稱有將系爭車輛之照片給上訴人觀看(第一審卷第76頁);
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0日與蔡燈福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時,其附註欄亦明確記載「車頭有撞」(第5946號他字卷第31頁),顯示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係以16萬元購得之車頭有撞事故車,其殘值顯低於同廠牌、年份正常使用之車輛,然卻於與陳○揚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向陳○揚佯稱「買52萬,貸款45萬,我朋友的車」(見第5946號他字卷第5 頁);
於向合迪公司業務員朱惟辰接洽貸款時,經朱惟辰詢問「這台車很新喔?應該不錯?」,答稱:「對」(見第一審卷第104 頁),均與實情不符;
又朱惟辰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車輛貸款金額係依權威車訊的鑑價表評估,核貸當時,如果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絕對不可能貸款,因該車殘值剩餘不高等語(見5946號他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103 頁,第一審卷第101 頁背面、103 頁),亦明確證稱倘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合迪公司不可能核准貸款。
上訴人低價購入系爭車輛卻貸取高額款項,於朱惟辰詢問車況時,復未據實告知,反附和表示系爭車輛很新、車況良好之意,致朱惟辰陷於錯誤,合迪公司基此錯誤同意核貸並匯款,而受損害,此損害並不因陳○揚嗣後清償貸款,即指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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