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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李婕瑀(原名李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婕瑀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劉淑娟證稱:其借款時,有詢問為何沒有田曜誠背書等語,可知應該是田曜誠或劉建弘(原名劉智銘)使用亞洲精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簽發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而田曜誠與劉建弘多年來都是用在他人支票上背書的方法向告訴人借款,本件借款,其僅係應告訴人要求,才在劉建弘同意後背書,借款也是匯入精準公司帳戶。
嗣該支票跳票,其經劉建弘授權開立原判決附表所示5 紙本票擔保。
原判決未查,竟然認其係本件借款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沒有調查的違法。
㈡劉建弘既然提供支票給田曜誠或其使用,授權彼等簽發支票、背書權限,跳票後,當然可認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債務。
原判決認定劉建弘未授權,違背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要旨,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且依劉建宏及田曜誠所述,可知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借用支票借款的情形,對於本件本票有無授權,不可因證人記憶不清就認其有偽造犯行,原判決認定,違反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沒收等,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能夠採信;
上訴人坦承簽發本件本票,與事實相符;
告訴人的證言,那些可以採信,那些不能採信;
上訴人拿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自己所借;
不能夠憑著上訴人在本件本票填寫劉建弘個人資料,推定上訴人業經劉建弘授權;
劉建弘證述未同意任何人以他的名義開立本票,堪認屬實;
田曜誠的證述,不能夠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是在說明合法的授權,不以明示授權為唯一依據,票據上名義人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的人,實行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阻止而放任,應視為默示的授權行為。
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係指授權行為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都算是。
但本件原判決是認定上訴人所爭辯其簽發本票時,劉建弘在場云云,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6、7頁),與上開判決所示的事實,都不相同,所以不能拿來援用。
至於提供支票借款,與事後處理支票跳票後之行為,是不同的事情,沒有辦法以借用支票,就推定有授權簽發本票處理該支票債務的意思。
㈡本院是法律審,沒有辦法調查事實,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匯款單及手寫稿,要證明本件借款已匯給精準公司,並不是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的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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