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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陳嘉琪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余欣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66、2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至8、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甲、上訴人余欣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余欣玲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與陳嘉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就余欣玲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 部分,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余欣玲如各該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均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加重其刑後,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其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余欣玲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均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加重其刑後,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其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㈡所載「被告陳嘉琪供稱其母親及外婆均生病需照顧、女兒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14頁),係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主張而非陳嘉琪,原判決之記載顯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又販賣毒品須有主觀犯意,本件伊之主觀犯意究係幫助陳嘉琪或2 人共同販賣,尚有疑慮,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認定2 人係共同販賣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以余欣玲坦承此5 次所要交付之物為海洛因均知悉,仍依陳嘉琪之指示交付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見第15866號偵查卷第22至23、200、223至225頁),且於法院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51至54、66至68、198 頁、原審卷第166、169、174、237至238 頁),其自白核與陳嘉琪所述及證人即購買者張淑媛、王建承所證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余欣玲確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並敘明:余欣玲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為陳嘉琪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給陳嘉琪,顯已參與陳嘉琪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陳嘉琪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亦無不合。
㈡、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㈡所載「被告陳嘉琪供稱其母親及外婆均生病需照顧、女兒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云云,固係將余欣玲所陳誤載為陳嘉琪(見原審卷第240 頁),而略有微疵,然於其刑責及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而為原判決所誤寫之枝節事項,執以指摘,均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陳嘉琪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5至8 、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陳嘉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均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6 年9月6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1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審核其理由內容,均係有關後述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而就上開各罪則均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貳、轉讓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陳嘉琪、余欣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俗稱FM2 )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陳嘉琪單獨轉讓3罪、上訴人等2人共同轉讓1 罪)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2 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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