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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上 訴 人 黃詠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4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詠通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但卻未因自白而獲減刑,上訴人甚感不服,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且上訴人有毒品前科,竟再施用未予戒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
此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上訴人所舉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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