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64,2018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黃新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新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毀棄損壞被害人洪靜昇所有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機車)坐墊及減損外型美觀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洪靜昇之指述、證人鄭穎彥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編號CH10監視器所錄得之人(即勘驗筆錄所稱之C 男)為伊,而認伊有上開犯行及其動機云云,顯係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容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伊當日確係至工廠圍籬邊之狗籠噴漆,證人洪偉彥事後曾至該狗籠察看而確認狗籠有紅色噴漆一情,倘伊案發當日中午13時0 分55秒進入廠房,就路途而言,則斷無可能有餘裕時間另至機車棚犯案,原審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鄭穎彥與伊曾有過節,故其證述難免偏頗,伊請求傳喚金合發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僅要求對告訴人保密,以免串供,並非不提供證人年籍資料,原審未盡對伊之訴訟照料義務,曉諭提供證人年籍資料,逕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記載:「至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指原審)所稱王姿琄所述係偏向劉翼子而不可作證云云,乃係對王姿琄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為爭執,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係以本件所無之證人駁斥伊所辯,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承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紅色噴漆罐在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行走而遭監視器錄得影像之事實),證人洪靜昇、鄭穎彥、周政榮(均係金合發公司員工)、洪偉彥(金合發公司高雄廠廠長兼副總經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機車破損照片、金合發公司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偉彥所提之金合發公司廠區位置圖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敘明:案發當日中午上訴人既曾受洪靜昇告誡不可於工作時間睡覺,而面露不悅之情,自有破壞洪靜昇所有系爭機車之動機;

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行走(編號CH8 監視器所錄),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7秒,自廠邊道路走出(編號CH3 監視器所錄),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約100 公尺,即為系爭機車停放之停車棚,而當日中午13時0 分55秒上訴人進入廠房前,未見手持紅色噴漆罐(編號CH10監視器所錄),且此期間亦未錄得他人手持紅色噴漆罐在合金發公司廠區內行走,是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因不滿洪靜昇之告誡,而起意以不詳方法破壞洪靜昇所有之系爭機車坐墊,並將該機車噴上紅色噴漆。

故上訴人所辯伊當拿紅色噴漆是去維修狗籠;

金合發公司因本案將伊解僱,為免付資遣費,金合發公司員工的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委無足採等旨,因認上訴人有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等判斷之理由。

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更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上訴意旨雖稱:依洪靜昇之指述及證人鄭穎彥之證述,其2 人均未看到伊手手持紅色噴漆罐至停車棚破壞系爭機車坐墊及噴漆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毀損他人機車之事實,係以洪靜昇、鄭穎彥、周政榮、洪偉彥之證詞及勘驗金合發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上揭不利於己供述作為相互補強利用之證據,而以案發期間除了上訴人外並未錄得他人手持紅色噴漆罐在合金發公司廠區內行走等情,經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違反補強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金合發公司人員到庭作證部分,已於理由二㈥之6 說明上訴人迄未陳報所欲傳喚者之年籍資料,致無從傳喚,且因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之(見原判決第8 頁)。

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又原審受命法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並詢問有無原住民身分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上訴人亦已陳明「均無」(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衡其被訴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則原審已盡訴訟照料之義務。

上訴意旨㈢持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固記載:「至被告於本院所稱王姿琄所述係偏向劉翼子而不可作證云云,乃係對王姿琄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為爭執,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等文字(見原判決第2 頁),經查卷附資料並無王姿琄之人到庭作證,足見該段文字顯係贅誤,然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尚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對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