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66,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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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陳文龍
呂麗珠
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龍、呂麗珠上訴意旨略稱:㈠商業會計法係為使商業會計資訊詳實,上訴人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的發票並非為實際交易,而係供借款所用,與商業會計法無涉。

又商業會計法係就會計事項的發生加以規範,有會計事項的發生始有會計憑證的適用,但彼等僅係在發票影本填載,並沒有實際交易,也沒有申報,與商業會計法毫無關係,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的違法。

㈡倘本案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該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主體及被害法益同一,借得金錢,均供其所經營之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應論以接續犯。

原判決恣意限縮接續犯的適用,一方面認定開立發票借款之行為,係屬詐術,另一面卻又認為上訴人開立發票係不同犯意,而無接續犯適用,顯有裁判矛盾的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文龍、呂麗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各罪刑(均為5罪)。

就該重罪部分,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能夠採信;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的原始憑證,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罪;

上訴人等明知不實而填製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的統一發票,當然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構成上開犯罪;

上訴人等5 次犯行,沒有辦法當成數個舉動的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的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的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的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的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的判決,並諭知有罪的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的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的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當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得上訴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重罪部分的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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