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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吳佳興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佳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僱人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下腳料等物,非屬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授權,所制頒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附表編號12之「石材廢料」規定之再利用行為,主要係因其除石塊、下腳料外,尚有夾雜少許木屑,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辯護人稱:木屑應是下腳料的棧板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
⒉)。然依負責載運系爭下腳料等物之曳引車司機即證人莊連春於偵查中述稱:「(經提示警卷第67頁下方照片)我圈起來的地方是我載的,不包含其他一些棧板、碎料、水泥石塊、碎屑、木板,那些棧板、碎料、水泥石塊、碎屑、木板不是我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又負責提供下腳料等物予上訴人之證人張明誌於偵查中亦言:「木頭碎屑、水泥塊應該是水池邊本來就有的,不是從我這裡載去的」(見同上卷第51頁);
另負責查緝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小隊長蘇晏昇於偵查中亦證稱:「是用黑色原子筆跟鉛筆圈起來的部分,有土堆跟石頭,至於下方接近水面的水泥跟木材碎屑等物我當天沒看到他們傾倒,應該之前就倒了」(見同上卷第75頁)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下面有一些水泥、木材碎屑是原本魚池內就有的,我是向台糖承租的時候就有的」(見同上卷第47頁)等語大致相符。
則原判決所指前開下腳料夾雜之少許木屑,究竟從何而來?與上開證人及上訴人等所稱之木屑是否同一?攸關上訴人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屬可再利用之資源,非不得再予釐清,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若不予採信,亦未見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故人人必須循此規範而營社會生活。
本此法律基本精神觀察,則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
因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非純粹的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
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
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目的,係為夯實本案土地水池土堤地層,供日後搭建水池圍籬所需,防止有人不慎墜落水池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並據證人莊連春、張明誌、劉明昌證稱屬實(見警詢卷第5、17頁;
偵查卷第8頁;
原審卷第77頁及其反面)。
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主觀認知證人莊連春載運傾倒之物為下腳料,不含木屑,甚至僅止於過失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
、二、㈢、⒈)。倘若無訛,則本案土地堆置之下腳料內縱確雜夾些許木屑,然其與其餘可資利用之下腳料摻雜比例究為多少?若認木屑仍屬廢棄物,則所侵害的法益是否極為輕微,甚或無價值?系爭土地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加以處理或維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此雜夾之結果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原先為搭建水池圍籬之目的?上訴人所為維護行為是否無害社會法益,甚或具有益性?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遽認上開下腳料雜夾些許木屑即認全屬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嫌率斷。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14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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