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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徐○○(代號00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判決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如何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及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均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4 頁)。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上訴意旨就量刑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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