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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高本松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黃○土及證人林振榮飲酒後,駕駛被害人車輛搭載被害人及林振榮時,因不滿被害人掐其脖子,干擾其駕駛,停車後,將被害人用力拉出車外,致被害人摔落地面頭部著地,當被害人以右手撐地欲起身時,其用力朝被害人頭部踹一腳,旋跨過被害人身上,再用力以右腳朝被害人頭部踹,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證人林振榮所證關於上訴人傷害被害人之證詞,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犯行之心證理由,並據卷內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說明被害人如何雖有因細茵感染導致肺炎之發生,但此係源於被害人遭上訴人傷害後,長期臥床,進而導致營養不良而遭受細菌感染所致。
別無其他非自然力介入或與傷害行為無關之疾病發生之情形。
故上訴人最初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身體機能惡化導致最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依憑,而上訴人否認其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說明無從認定被害人生前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疾患,固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經過欄記載被害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情事未合,而略有微疵,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仍認:「死者(黃○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因主要仍導因於104年9月12日遭高本松毆打引起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病症及其併發症,故毆打與黃○土之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7頁),亦為原判決所採認 (見原判決第8至9 頁)。
此微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據此主張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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