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99,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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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陳駿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6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駿紘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為審酌並敘明如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
核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警方早查獲朱柏銜,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所憑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至其請求改以美沙冬治療云云,於法無據。
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為指摘,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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