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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周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70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106年度偵字第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明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6 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本案係因經濟壓力及損友引誘所致,現已深感悔悟,又需陪伴年幼女兒,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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