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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詹旻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旻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依原判決之認定,警員係接獲檢舉而佯裝購毒者,而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至約定之處所欲販賣愷他命予警員而被查獲等情,原判決就其認定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本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本件並非陷害教唆(原判決第6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其是否有張貼廣告以招攬,此與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無關。
上訴意旨以無證據足證其早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本件係違法誘捕云云。
係就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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