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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覃浩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覃浩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低度量刑,且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6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有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被拒,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等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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