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09,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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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謝曜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調閱之通訊監察聲請書、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及本案移送書等而認警方早已知悉賴俊皓(原審判刑確定)為販毒集團成員,上訴人雖供出賴俊皓,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第7至8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㈡前案移送書及本案移送書均載賴俊皓為販毒集團成員之旨,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本案移送書(原審卷第246 頁),雖漏未提示前案移送書,對上訴人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並不生影響。
㈢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減刑適用及原審未提示前案移送書之證據資料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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