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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吳俊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4、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俊發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劉時傑」,但原審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欠當。
又伊於本件案發後已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將近完成。
另伊父親年歲已高,母親罹患扁桃腺癌,全依賴伊工作維持生活,請求鈞院對伊從輕量刑,給予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劉時傑」,主張其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上訴人本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忠仔」之人,與「劉時傑」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頁第1 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另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使其有自新之機會一節,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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