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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黃祥瑋
張鈞明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4、4218、4554、4720、4783、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祥瑋、張鈞明、黃煒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鄒政道、陳志易、李劭華、葉家康、蔡志信(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曹立軒(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黃祥瑋部分係累犯),均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要旨:
㈠、黃祥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伊雖受僱於曹立軒,並依雇主曹立軒之指示做事,然與其他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且伊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曹立軒支領薪水,與其他被告係依提領贓款之數額,按比例抽成領取報酬之方式不同。
而證人曹立軒亦證稱:其單純販賣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予陳志易,黃祥瑋則按其指示交付物品予陳志易之員工鄒政道,並向鄒政道收取價金,黃祥瑋確實不知其所交付之物品為何,亦不知鄒政道所交付款項之來源等語。
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查明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及態樣,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僅憑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遽認伊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張鈞明、黃煒傑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曹立軒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時,該詐欺取財行為業已完成,伊等係在以曹立軒為首之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亦即詐欺取財行為結束後,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鄒政道之指示領取贓款,則伊等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而不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伊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⑵、警方在張鈞明身上查扣現金2,000 元,雖係張鈞明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提領而尚未繳回之款項,仍應查明該筆遭扣案之犯罪所得究竟應如何分配及張鈞明可從中分得若干報酬。
原審未查明上情,僅以該2,000 元為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逕對全體被告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黃祥瑋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參與以曹立軒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將曹立軒所交付之銀聯卡轉交該集團之「車手頭」鄒政道,供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及向該集團「車手頭」鄒政道收取「車手」依指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曹立軒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並參酌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鈞明、黃煒傑、李邵華、葉家康、蔡志信之供述,暨證人即共同正犯鄒政道、陳志易所為不利於黃祥瑋之指證,以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非法持有大陸地區銀聯卡一覽表、鄒政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劭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VOXER 音檔譯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附卡號對照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黃祥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黃祥瑋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非單憑黃祥瑋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遽認其犯罪。
且原判決復就黃祥瑋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以為係向鄒政道收取買賣銀聯卡之價金,且不知鄒政道所交付款項之來源為何,其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8 頁第9 行),核其論斷,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黃祥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證人曹立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黃祥瑋並不知道其所收取之金錢是詐欺所得,亦不知其所交付鄒政道之物品為何,伊係販賣銀聯卡,且收取之價金係依販賣銀聯卡之張數計算,1 張約6 、7 百元人民幣等語。
然原判決已說明其所述與證人鄒政道、陳志易證稱黃祥瑋交付銀聯卡時,僅以橡皮筋捆綁,伊等將款項交付黃祥瑋時亦會告知該次交付之數額等情明顯不符,亦與黃祥瑋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交付之銀聯卡張數及收取之款項等情迥異,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黃祥瑋之認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18行至第7 頁第4 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採信曹立軒所為有利於黃祥瑋之證述為不當一節,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張鈞明及黃煒傑與本件以曹立軒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說明: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張鈞明、黃煒傑既負責測試銀聯卡,並依指示以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予鄒政道,且從中抽取利得,其等所為自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無訛,依前開說明,張鈞明、黃煒傑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當屬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倒數第3行、第8頁第11行至第11頁第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張鈞明及黃煒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所為僅屬詐欺取財行為不罰之後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論其等以搬運贓物罪,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本件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張鈞明持銀聯卡依鄒政道之指示提領後,尚未交予「車手頭」鄒政道及所屬詐欺集團前即遭警方查獲之詐欺款項現金2,000 元,既屬張鈞明與曹立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歸還被害人,原判決依循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張鈞明、黃煒傑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無不當。
張鈞明及黃煒傑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將該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分配後,再於被告之罪刑項下依分配後之金額宣告沒收,有失公平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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