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7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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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洪崇耀
林家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85、1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家發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家發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明定。

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且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家發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家發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2月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

嗣於同年00月00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家發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洪崇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崇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洪崇耀以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 年,併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述。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固為切斷女友李○琳與告訴人張○源間之曖昧關係,而請託同案被告曾祥榮(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林家發教訓毆打張○源後將張○源交予警方,並允諾事成返回證人徐成萬任職之「永和豆漿店」,將會提供毒品作為報酬,然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要「乾洗」(強取財物)張○榮之情事,此觀諸曾祥榮、林家發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洪崇耀要求伊等將張○源「洗洗」(意指揍一揍)教訓後交予警方等語,與徐成萬於第一審證述:其隱約有聽到洪崇耀說要把張○源洗洗交給警察,而洗洗是揍一揍的意思等語互核相符;

且林家發於第一審證稱:洪崇耀沒有叫伊等把張○源之財物拿走,係伊等最後決定不要報警等語,及曾祥榮亦於第一審證稱:這件事係洪崇耀惹出來的,事後洪崇耀都不理伊,伊才謊稱有將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交予洪崇耀,並誣指洪崇耀策劃、參與本案,若伊要洗劫,伊不會帶張○源到伊家,行車紀錄器確係在伊家搜到的等語。

衡諸常理、經驗,若其有教唆強盜犯行,豈會甘冒遭追訴之風險,於本件作案後將張○源交予警方,及傳訊息質問曾祥榮「誰叫你們搶他(指張○源)?」足認徐成萬於警詢證稱:伊有看到曾祥榮拿錢及疑似行車紀錄器交予洪崇耀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實則,洪崇耀對曾祥榮、林家發逾越其原傷害張○源之計畫範圍,私自另行起意強盜張○源之財物而未報警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取得曾祥榮交付之贓款2萬4千元,其與本件強盜犯行無關。

㈡曾祥榮、林家發對其不利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在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以防止虛偽陳述之危險前,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之,亦應有補強證據始可。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原判決依憑洪崇耀部分之供述及曾祥榮、林家發、徐成萬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洪崇耀以徐成萬之手機與曾祥榮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崇耀以李○琳名義與張○源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洪崇耀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洪崇耀係如何指示曾祥榮「乾洗」告訴人,亦即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曾祥榮並轉知林家發,而由曾祥榮與林家發下手實行強盜犯行,事成返回上開豆漿店將2萬4,000 元交予洪崇耀,並非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等旨;

並指駁:⒈雖曾祥榮及林家發於第一審時雖均附和洪崇耀辯詞,改稱:洪崇耀僅係指示教訓告訴人,事後亦未交付2萬4,000元予洪崇耀云云,然對於其等究竟如何另行謀議強取告訴人財物,暨事後洪崇耀究竟有無提供毒品作為報酬等項,均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

徐成萬於第一審對於諸多關鍵事項則改稱「忘記了」、「不清楚」,並稱台語「洗洗」係「謝謝」之意,後又稱係「揍的意思」,惟再經檢察官反詰問,始稱台語「洗洗」為強取財物之意,亦見避重就輕、證詞游移之情。

是其3 人於第一審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均難援為有利於洪崇耀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至8頁)。

⒉洪崇耀等人如何因告訴人另案通緝中而有恃無恐,認為其僅須將告訴人交予警方,即毋庸顧慮遭告訴人報復,且曾祥榮、林家發更以誣陷販毒一事嚇阻告訴人報案,是洪崇耀等人選擇同案被告林家發、曾祥榮之住處為犯案地點,且未忌憚將告訴人交予警方,如何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8 頁)。

⒊洪崇耀固於案發後曾借用徐成萬手機傳送包含「誰叫你們搶他」語句之訊息予曾祥榮。

惟該訊息全文真意顯係要求曾祥榮儘速串證,僅因曾祥榮態度消極,洪崇耀乃嗆稱要撇清自身罪責,詎洪崇耀竟僅截取「誰叫你們搶他」一語,斷章取義辯謂自身未參與本案云云,尤不足取(見原判決第8至9頁)。

⒋曾祥榮雖於第一審改稱:伊事後返回上開豆漿店,並未一併將行車紀錄器交予洪崇耀,該行車紀錄器嗣由警方在其住處內搜索查扣云云,然此與曾祥榮及徐成萬於偵查中,證稱:曾祥榮有一併將行車紀錄器交予洪崇耀等語不符,亦與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卷內對話譯文所屬之行車紀錄器原裝設於伊車上,案發後由伊妻交由警方處理等語不符,且本案警方拘提曾祥榮到案時,並未查扣任何行車紀錄器,足見曾祥榮改稱未一併交付行車紀錄器予洪崇耀,並非屬實,況曾祥榮證稱:伊交給洪崇耀之行車紀錄器,僅放在告訴人車上之手煞車旁,並未裝設等語,暨告訴人陳明其車上裝有多個行車紀錄器等情,曾祥榮當時一併交予洪崇耀之行車紀錄器,與卷內對話譯文所屬之行車紀錄器,應非同一,自不得憑此遽認曾祥榮、徐成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9 頁)。

經核所為論述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㈠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一審傳喚曾祥榮、林家發到庭使兩造進行詰問(見第一審卷第227至246頁),嗣洪崇耀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即未再請求與曾祥榮、林家發對質,並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反面),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未予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之情形。

原判決復敘明曾祥榮、林家發2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符,而其等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再原審認定洪崇耀有本件犯行,除曾祥榮、林家發之證述外,且有上述㈠之其他證據可憑,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已如上述,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無補強證據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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