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87,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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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蔡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耀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詳為論述且記明所憑,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憑己意,漫言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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