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93,201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劉宗益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4、5、7、8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宗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附表一編號4、7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8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以上5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另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於理由欄貳、二、㈢之3 說明偵查機關函覆第一審法院,並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上游供毒者或其他共犯等情,再經原審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交由員警偵查結果,仍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從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如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5至8部分,於民國106年9 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6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