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20,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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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潘金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6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05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金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以上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徒刑15年2月、7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陳建樵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未向上訴人購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僅係為構陷上訴人入罪,及證人潘文達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謂其未向上訴人購毒等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除依據證人陳建樵、潘文達(以上2 人為購毒者)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部分證詞,及上訴人分別與陳建樵、潘文達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審酌上訴人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當天,陳建樵是向其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以賣他;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則是潘文達要跟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有交毒品給他等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另原判決並未採取陳建樵、潘文達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陳建樵、潘文達偵查中之證言,卷查既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該2 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受員警重大壓制意思自由而延續至偵查中之情形,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嗣該2人均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復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完足調查,原判決採認其等證詞作為論罪依據,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非單憑陳建樵、潘文達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另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業已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且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採用司法警察自行臆測認該談話內容與毒品有關之書面陳述,上訴意旨質疑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亦無足取。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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