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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李宗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20 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宗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及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男友(以上2 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資料表、A女繪製遭上訴人性侵害地點之室內擺設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手機照片、被害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擷取資料、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僅以A女具有瑕疵之證言、上訴人之自白及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當方法脅迫A女為其口交之電磁紀錄作為依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A女陳述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及遭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暨證人即A女之男友證述A女在事後講述遭性侵害時心裡害怕及有哭泣等情節相符,再佐以與A女陳述相符之上訴人曾多次提及因為強迫A女為其口交而表達道歉之LINE內容及電話對話譯文等證據資料,足以作為上訴人自白及被害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A女陳述離開上訴人住處之證詞有悖於經驗法則、A女之男友所述發現A女遭受性侵害之經過有異常情、上訴人係因畏罪始於第一審時自白各節。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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