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騰耀
被 告 李錦瑞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
起訴案號: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錦瑞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錦瑞因與張淑美有建物工程承攬糾紛,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為該院103 年度建字第9 號分案審理,被告為求勝訴,竟於不詳時地,偽造「(民國)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 份,在該記錄單上偽簽「邵昭文」之署名,並蓋方形章,以表彰告訴人邵昭文身為該工程之監工,且參與該工程之請款過程;
嗣於該案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記錄單影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邵昭文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的判決,改為無罪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定,且法院應就其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難謂適法。
又審理事實的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
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卻摒棄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不加斟酌,難謂於法無違。
⒈查邵昭文在系爭民事訴訟中,於上開期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記錄單文件,係證稱:「我不記得有簽過這1 張,這個名字是我簽的,字跡是我的,但我應該沒有簽在這1 張原告(按指李錦瑞)所提的會議記錄單紙上。
我認為可能是張冠李戴」等語(見103 年度建字第9 號影卷第25頁;
第21-1頁),似與其在本案偵查中所言者相符(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40、43、44頁),原判決卻逕載為邵昭文係證稱:「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的簽名是我簽的,進而認定邵昭文就「上開簽名」之真正,於民事庭、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致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8 至12行),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而有割裂觀察、單獨評價的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存在。
⒉被告就其所辯:上開記錄單是其先以電子郵件寄發給邵昭文,經邵昭文列印簽名後,再以傳真方式回傳乙情,除為邵昭文所否認外,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其以電子郵件寄發該記錄單的證明,及邵昭文回傳該記錄單的傳真原本,則是否確如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何況被告對於遭質疑該記錄單上,何以未見一般會有的傳真序號或電話號碼乙節,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雖然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確曾)持有該傳真原本,但我(現在)找不到該原本,我因民事紛爭提出書狀時,已經將原本交給我哥哥李錦政,所以我手上才沒有(原)資料等旨(見原審卷第125 頁),然證人即擔任被告上開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李錦政,於原審則證稱:他(即被告)提供給我的時候,就是「影本」,我有問他(即被告)有沒有正本(按指原本),他說「只有會議記錄單『影本』及邵昭文簽名」,我就把這部分當附件,(拿)給民事庭法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可見2 人所供,並不相符;
而不論是傳送上開記錄單的電子郵件或傳真原本,均屬影響本件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被告竟未將之妥為保存,以致無法提出,似違常理。
上開諸情,自形式上觀察,均不利於被告,究宜如何評價、取捨,原判決未有充分說明,自難謂適當,應認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
⒈觀諸上開記錄單列席人員簽名欄內,登載有「張淑美、邵昭文、李錦瑞」等3 人姓名(按係打字,非簽名),然前2 人一致堅決否認有召開該會,張淑美甚至於第一審中,詳稱:我查看我的行事曆,101 年11月10日(該記錄單所載會議時間),我跟家人在臺北有活動,所以我不覺得我那一天,會在新竹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卷第150 、151 頁),則實情究竟如何,似非不得請張淑美提出行事曆或其他相關人證、物證(如活動相片)等佐證其真實性;
又該記錄單既名為「業主」會議記錄單,其上卻僅有「邵昭文」簽名署押,反而沒有「業主」張淑美及「承攬人」被告之簽名署押,是否符合情理?⒉再者,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尚委請李錦政代理訴訟,提出、主張蓋有邵昭文方形印文之5 張文件,係由邵昭文製作,內容為記載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有關事項(見103 年度建字第9 號影卷第26至30頁);
邵昭文雖於該日辯論中,證稱:這些文件我有看過,且是我親自蓋印(見同上卷第21-1頁),但邵昭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改稱:該5張文件上所蓋的方形章,不是我的,我(雖)有使用很接近這種形式的私章,但(其實)並不一樣,民事庭開完庭,我有比對這5 張文件的正本,發現我的正本上面沒有蓋章,當下我有跟(張淑美的)訴訟代理人徐(宏澤)律師反應各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40、43頁、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卷第90、101 頁)。
則邵昭文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非不得傳訊徐宏澤律師查明。
⒊觀諸邵昭文於「102 年1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電腦製作的5 張文件給被告,其上載有「本件工程尚須處理、確認事項」等文,但無被告手寫加註文字及邵昭文印文等(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63至68頁),而被告所提出上開5張文件原本,則有被告手寫加註文字及邵昭文印文(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據被告供稱:是邵昭文在3 個不同日期(按被告以鉛筆註記是「2012年11月中旬左右〈1 張〉、11月底左右〈1 張〉、12月中旬〈3 張〉」),在施工現場親自交給我的(見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卷第39、40頁)。
顯見兩者文件內容差異甚大,已甚可疑;
再對照卷附張淑美於偵查中,所提出邵昭文傳訊予被告的簡訊內容,直指被告要求邵昭文為不實的證述(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7、18頁),邵昭文並於上開民事訴訟期日辯論中,證稱:當初李錦瑞來找我,希望我出庭作證,要我承認是本案監造,希望我說「所有單據是透過我,拿給張淑美」,但這不是事實,我只是介紹人而已,並沒有參與等語(見103 年度建字第9 號影卷第22頁)。
倘若上情無訛,被告似乎非無偽造上開文件的動機。
詎原審未加詳查,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
㈢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